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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公司员工异地受伤
王某系无锡某派遣公司职工,被劳务派遣至南京某通讯设备无限公司任务。2008年3月18日14时15分许,王某在下班途中,蒙受机动车交通变乱受伤,其肋骨、骨盆等多处骨折及关节损伤。同年10月,无锡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议书》,认定王某所遭到的损伤为工伤。
法院在审理中,派遣公司以为,王某的劳动关系该当是和南京通讯设备无限公司間发生的,工伤认定应由南京劳动局认定。无锡劳动部门辩称,经过调查,事发当日王某应在上晚班,契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则,该当认定为工伤。王某为被告派遣在南京任务的职工,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其工伤认定应由被告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即无锡劳动部门处置。
法院审理后以为,王某虽在南京某通讯设备无限公司下班,但其与被告派遣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树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南京公司任务,故应由用人单位承当工伤保险责任。王某所蒙受的交通变乱亦属于机动车变乱。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白规则,工伤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域劳动保证行政部门提收工伤认定请求,故對被告的主张由南京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处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维持了无锡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议。
法律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白规则,工伤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域劳动保证行政部门提收工伤认定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