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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职工在与企业发作劳动争议时,往往呈现这种状况:当职工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述时,原告知已超越60天仲裁请求期限,不予受理,继而起诉到法院,又被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予以采纳,致使这些职工诉讼无门。为此,近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提出质疑,以为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有不当之处。
2002年至今,温州市两级法院在处置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有相当一局部权益受损害的职工无法依法维权,次要缘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解释”,其中第3条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则,以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超越60天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判决、决议或许告诉,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该当受理,對确已超越仲裁请求期限,又无不成抗力或许其他合理理由的,依法采纳其诉讼恳求”。
對这一规则,温州市中级法院以为,设置该规则其初衷是为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却引发了一系列成绩。
其一,违背司法结局判决的準绳。当事人发作劳动争议后,在未受不成抗力或其他合理理由影响下,没有在60天内请求仲裁,于是丧失了进入司法顺序处理纠纷的时机。
其二,与诉讼时效规则相抵触。法律规则,普通案件的诉讼时效为2年。当事人在争议发作后2年内均可以向法院起诉,即其权益受司法维护的诉讼期限为2 年。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则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必需在60天外向仲裁机关请求仲裁,无疑延长了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援的期限。
對此,温州市中级法院研讨室副主任、法学博士鞠海亭以为,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不契合《民法通则》“向人民法院恳求维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 年”的规则。鞠海亭以为,在理想中,作为处在弱势位置的职工,普通不肯打官司,他们大多希望经过协商处理劳动纠纷,而这个进程能够耗时较长,甚至超越60 天,在协商未果的状况下当事人才会去寻求司法救援,但为时已晚,他以为这很不合理。
近日,温州市中级法院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提交建议,提出完善这一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