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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关于劳务派遣的那些常识
1.什么是劳务派遣?
答: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用工方式,与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不同,劳务派遣存在三个主体和三种关系,即:
⑴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因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⑵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因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而形成的合同关系;
⑶被派遣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2.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何种劳动合同?
答:相对于普通的劳动合同用工而言,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有着更大的不确定性,为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法律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做了特别要求:
⑴应当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⑵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3.劳务派遣可以作为一种主要用工形式吗?
答:不可以,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只是补充形式。为严格控制用工单位的被派遣劳动者的数量,强制要求用工单位在2016年3月1日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4.劳务派遣只能在哪些岗位上实施?
答: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劳务派遣的滥用。
⑴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
⑵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⑶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5.辅助性工作岗位如何确定?
答:与临时性、替代性工作岗位相比,辅助性工作岗位的定义相对模糊,因此法律对确定辅助性岗位的程序作了规定:辅助性岗位应当经用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6.如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答: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7.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时如何参加社会保险?
答: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8.被派遣劳动者如何参加工会?
答:被派遣劳动者有权选择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参加工会。参加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的,在其被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可以委托用工单位工会代管。
那什么是劳务派遣型就业呢?
劳务派遣型就业是一种非传统型就业形式。劳动者是劳务派遣企业的职工,与其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与用人单位只是提供劳务的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就业形式可以分类如下:
1.标准就业:在一个单位中受法律保护的长期全日制合同工。
2.固定期限就业:即在一个单位中的固定期限合同工。
3.正规非全日制就业:即在一个单位中的每天、每周或每月的工作时间明显低于标准工作时
间的就业形式。
4.劳务派遣型就业:即存在劳动者、劳务派遣机构、用人单位三角型劳动关系的就业形式。这是一种特殊的就业形式。
5.自雇就业:不从属于一个单位,自己既是企业所有者又是劳动者的就业形式。又可分为家庭企业、独立承包人、自由职业者、随时待工人员等。与各类就业形式相比,劳务派遣型就业的特点是,它是固定期限的、依附性就业。与劳务派遣机构相对应,劳务派遣型就业有两种形式。其中,合同公司职工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有长期劳动合
同,无论是否有工作任务,合同公司都要支付工资和有关津贴福利。合同公司职工通常只为一个客户工作,并且工作时间比较长,各类企业都需要;而代理机构临时就业人员虽然也与劳务派遣机构签有劳动合同,但是,劳务派遣机构只在劳动者被派遣期间才支付工资。这类职工通常为多个客户工作,且工作时间比较短,多为小企业所需要。
综上,劳务派遣的就业形式主要是:小时工、自主承包人、代理机构临时工、合同公司职工、其他直接雇佣临时工、其他自雇就业人员、正规非全日制雇员、正规全日制雇员。
什么哪些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务派遣合同。
劳动者被公司劳务派遣很多时候都是不愿意的,那劳动者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呢?接下来由华律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被派遣劳动者在以下情形下可以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3)劳务派遣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4)劳务派遣单位未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5)劳务派遣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
(6)劳务派遣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7)劳务派遣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被派遣劳动者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8)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10)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这些你必须知道的劳务派遣知识你都知道吗?
注意,并不是所有的岗位都可以进行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法》第66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中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1.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2.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3.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明确要求虽然劳务派遣能自主灵活用工,但同工不同酬、福利待遇低等问题也让劳动者感觉自身权益缺乏保障。
为缓解这些问题,2014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劳务派遣用工岗位界定、同工同酬待遇、跨地区劳务派遣社会保险、禁止“假外包真派遣”等内容作出了以下5项明确规定。
1.明确保险福利、同工同酬
《暂行规定》规定:在福利待遇权益方面,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在社会保险权益方面,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开展跨地区派遣业务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这些新规定,从保险福利待遇上体现了同工同酬的要求。
2.明确仅限三种岗位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暂行规定》对“三性”中的“辅助性”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并在单位内公示。
3.明确不能超过用工总量的10%
《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能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4.明确工伤职业病责任主体
《暂行规定》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5.明确遏制“假外包、真派遣”现象
《规定》明确指出,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企业以“业务外包”和“承揽”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的行为,将被定性为非法劳务派遣。
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需要注意什么?
1.劳动者在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一定要避免“空白合同”,擦亮眼睛看清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是谁,再下笔签名。
2.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与派遣工作有关的诸如“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事项。
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也要完全了解以上这些信息,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4.劳动派遣合同的期限不能随意约定,必须为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Q&A1.本人是劳务派遣员工,劳务派遣公司未成立工会。而用工单位表示我们不是工会成员,所以不能享受过节费等会员福利。请问像我们这种情况,应该在哪里加入工会?能否享受工会的福利呢?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规定》(总工发〔2009〕21号),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都必须建立工会组织,劳动者有加入工会的权利,并不受任何人限制。虽然是被派遣劳动者,但无论是在劳务派遣单位,还是在用工单位,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此外,劳务派遣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劳务派遣工直接参加用工单位的工会。因此,可以向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的工会或其上级工会反映自己的诉求,就可直接加入工会,并享受工会会员的福利。
2.劳务派遣的社保由谁交?
答:由哪一方为劳务派遣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由劳务派遣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协商确定的。但不管如何约定,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都必须为劳务派遣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能互相推脱,侵犯劳务派遣人员的权益。
3、我是劳务派遣员工,因工作需要,经常在节假日加班,但从未收到劳务派遣公司或用工单位支付的加班费,怎么办?
答:被派遣的劳动者跟其他劳动者一样,他们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包括加班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这种情况下,如果对于加班费的支付,劳动者、派遣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有具体约定,按照约定支付加班费。如果没有具体约定,应当由实际用工单位来支付加班工资。
最好我们用案例来说说劳务派遣违法解除要求恢复的不同判决—怎么说都有理
一、退回和解雇被派遣劳动者的条件与限制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冯某与S律所上海代表处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冯某在该代表处担任法律顾问。2008年6月,冯某与W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W公司派遣冯某至S律所上海代表处工作。2009年3月,S律所上海代表处告知冯某因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得已减少员工以维持经营,通知冯某聘用关系将于一个月后终止。2009年4月,S律所上海代表处告知W公司已将冯某退回,W公司遂为冯某开具退工证明,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
后冯某诉至法院,要求S律所上海代表处恢复用工关系、W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S律所上海代表处支付自终止聘用关系次日起至恢复工作岗位期间的全额工资及赔偿金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由W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诉争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用工单位(S律所上海代表处)可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W公司)?其二,劳务派遣单位可否以用工单位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被退回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冯某与W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止;W公司按照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冯某自终止聘用关系次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日止的工资;W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应缴费基数为冯某缴纳自2009年4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对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的退回权和劳务派遣单位的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二款作了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用工单位可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这一问题,仅就第65条的字面含义来看,无法得出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是否可以像标准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样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第40条第三项)或者经济性裁员(第41条)为理由终止对劳动者的使用。对该问题的理解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用工单位无权以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二项之外的理由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第二种观点认为,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并不受到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约束。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持第二种观点,即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或第40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除上述情形外,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换言之,第65条中涉及的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是对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限制,而并非对用工单位退回劳动者的限制。其理由有二:首先,从劳务派遣中三方关系的本质来看,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动合同也是由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使用关系,其本质是民事关系。劳务派遣三方关系的本质决定了用工单位在结束劳动力的使用方面所受到的限制不应当高于标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所受到的限制;其次,从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方式的目的来看,劳务派遣的重要意义之一即在于其满足了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的需求,若在用工权上对用工单位课以较之劳务派遣单位更为严格的限制,无疑是与劳务派遣这一制度设置的初衷相悖。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即劳务派遣单位可否以用工单位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被退回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这一问题,如前所述,除了第39条或第4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外,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与被退回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与标准劳动关系相比,劳务派遣的最显著特征即劳动力的使用与雇佣处于相分离的状态。正是由于劳务派遣单位并非劳动力的实际使用单位,故劳务派遣单位无法如标准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般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被退回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W公司与冯某所签订的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合同恢复履行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止,而并未写明具体的合同终止日期。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故一审法院判令W公司按照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冯某自终止聘用关系次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日止的工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剑平 孙卫 邵怡)
二、劳务派遣中退工行为的审查与女职工权益保护
【提要】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当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时,派遣单位应对退回行为是否有法定原因进行必要的查明。派遣单位因劳动者被退回而径行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女职工在“三期”内因非过失性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应依据立法精神予以否定性评价。女职工因此被派遣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判令恢复女职工与派遣单位的劳动关系,并由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无工作期间”的适用应严格把握,因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劳动者无法工作的,不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而应按原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或劳动者实际工资收入支付。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可安保修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09年3月26日,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与陈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由外服公司将陈某派遣至新可安保修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修服务公司)工作。2010年1月19日,保修服务公司以陈某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聘用关系,并将其退回外服公司。同年1月23日,外服公司出具退工单,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退工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外服公司支付陈某工资至2010年1月19日。陈某于2010年3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撤销外服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与陈某的劳动关系;2、撤销保修服务公司做出的解除聘用关系的决定,恢复与陈某的劳务关系;3、外服公司补发2010年1月20日至实际恢复关系期间的工资;4、外服公司补缴2010年1月20日至实际恢复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保修服务公司承担2010年起至实际恢复劳务关系期间的赔偿金,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4月28日仲裁机关作出裁决:1、撤销外服公司的解除决定,恢复与陈某的劳动关系;2、外服公司支付陈某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97080元;3、陈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外服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以陈某和保修服务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陈某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97080元。
【裁 判】
一审法院查明,保修服务公司退回陈某时,陈某已处于孕期,但陈某未能证明其已将怀孕的事实告知外服公司或保修服务公司。2010年5月20日,外服公司书面通知陈某于2010年5月10日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陈某前往公司报到。同年5月24日,陈某书面告知外服公司其已生育。一审法院认为,女职工处于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除本人有严重违纪等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外服公司和保修服务公司在作出解除、退回决定时不知陈某处于孕期,无主观恶意,现仲裁机关做出恢复劳动关系的裁决,已充分保护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陈某从2010年1月20日起已无用工单位,根据陈某与外服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外服公司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某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外服公司恢复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陈某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2273元。判决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我院二审查明,外服公司与保修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条约定,除本条10.1约定情形外,甲方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得解除使用关系退回甲方员工:……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和附件的任何约定,导致另一方遭受任何损失、处罚、索赔的,均应由违约方在未违约方提出要求时向未违约方做出足额赔偿。
二审期间,经法官释明,外服公司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义务,陈某对仲裁裁决也无异议,故二审法院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外服公司撤回起诉。
【评 析】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表现出来的最大特点是劳动力雇佣与使用相分离,劳动者与派遣单位有劳动关系之名却无劳动之实,与用工单位无劳动关系之名却存在劳动之实,形成了复杂的“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形态。劳务派遣与传统典型的劳动法律关系只有两方主体不同,其涉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派遣劳动者三方主体,形成三角法律关系。在这三角法律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典型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在法律上,劳务派遣单位就是用人单位,应该对派遣劳动者承担法律上雇主的相关义务。同时,劳务派遣单位还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
一、用工单位退回劳动者及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在发生法定的过失性原因及非过失性原因的情形下,用工单位有退回劳动者的权利,派遣单位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其工作情况、业绩考核均由用工单位承担,派遣单位一般不能对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及时考察,且对用工单位的工作方法与劳动规则缺乏了解。但是,我们认为,对于用工单位退回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有法定原因,派遣单位在退回行为发生后应进行必要的查明,避免在争议发生时可能带来的经营负担和法律风险的负面影响。因此,法院在具体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要求派遣单位对退回原因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不能证明则应判令其与劳动者恢复劳动关系。
二、用工单位向派遣单位退回处于“三期”女职工的行为如何评价?
如前所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在符合法定的过失性原因及非过失性原因的情形下,用工单位退回劳动者及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对于处于“三期”内的女职工是否可以非过失性的原因退回派遣单位,《劳动合同法》未予明确规定。本案中,保修公司认为陈某因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将陈某退回外服公司的行为形式上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由于陈某处于孕期,劳动能力相对欠缺,保修服务公司的退回行为实际上对陈某造成了损害,我们认为,对于用工单位的此种退回行为应予否定性评价。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该条款对用人单位因非过失性原因解除处于“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做了禁止性规定,从保护 “三期”内女职工的立法精神来看,用工单位应同样遵循这一规定,本案中用工单位的退回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初衷。其次,本案外服公司和保修服务公司之间所签的劳务合同中约定,“除劳动者存在合同10.1所约定的情形外,保修服务公司不得退回处于“三期”内的女职工”,因此保修服务公司的退回行为实际构成了违约,保修公司退回陈某的行为确属不当。
三、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如何划分?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劳动者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而被退回的造成劳动者权利受损,劳动者要求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责任时,应作如下处理:由派遣单位主要承担用工义务,由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有三:其一,劳务派遣合同、派遣协议与用工协议是作为互为依据的整体存在的,考察其中任何一项协议的效力都必须参考另外两项协议。因此在操作层面上,为法院在同一诉讼中一并处理三方之间的其他纠纷提供了可能性;其二,虽然劳动者请求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诉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但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违约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而是基于合同义务产生的请求权之诉。但两诉结果互为依据,如果仅对派遣单位做出处理,而不让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容易产生“一诉息而一诉起”的情况,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其三,劳动争议专项化审理的发展,为劳务派遣争议中多种纠纷一并处理提供了实现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可以对劳务派遣纠纷中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进行划分,实现一次审理解决多种矛盾的效果。因此,如出现本案中用工单位退回怀孕女职工后,派遣单位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情形,可判令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恢复劳动合同,派遣单位承担用工义务,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基于用工单位系因与派遣单位的派遣协议而使用劳动者,并非劳动合同的直接相对方,故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继续履行派遣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或因其它客观情况,致派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则不宜再判令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恢复用工关系,而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派遣协议的约定,判令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仲裁委员会裁决外服公司与陈某恢复劳动合同并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陈某未提出异议,系劳动者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并无不可,故法院对保修公司的连带责任未予以处理。
四、违法作出退工决定至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如何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外服公司按每月960元的标准支付陈某2010年1月20日至3月31日的工资。但是,《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最低工资标准的立法目的是防止一些劳务派遣机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增强劳动力市场的稳定性。这里的“无工作期间”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未依约派遣劳动者、因客观情况导致派遣无法完成或劳动者被用工单位合法退回而又不构成解除条件等情形。如果因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劳动者无法工作,则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工作期间”。本案中,保修服务公司退回处于孕期的陈某,违反了劳动立法的精神和原则,外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更直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我们认为,针对这种情形,司法实务中的正确做法应该是将其恢复至劳动者正常工作时的状态,亦即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起至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劳动报酬应按原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或劳动者实际工资收入支付。
总之,劳动法的原则之一即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应紧紧围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出发点,充分考虑劳动立法的本意,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最大限度的保障。
广州华路卓劳务派遣公司具备的特征和优点
随着企业用工制度的改革,劳务派遣用工在企业员工中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因此劳务派遣公司也越来越多,劳务派遣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经济市场前进,那么,广州华路卓劳务派遣有哪些特征和优点?关于广州华路卓劳务派遣的特征和优点,相信是很多人都想知道的,现在小编为大家详细解剖一番。
广州华路卓劳务派遣有哪些特征和优点?
第一、劳务派遣制的特征之一就是“不求所有,但求所用”。
在旧经济体制下,工人是为单位所有的,人员都是能进不能出的,所以他们的工作都是终身制的。而在市场的经济下,工人是流动的,对于单位来说“工人不养而用”是上上之策。劳务派遣的实行,使得“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用人观念得到了实现,用人单位只需要和招才通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招才通公司就会将合适的人派到单位去工作,这种方式特别适合非公有制企业和发展比较快的企业。
第二、单位用人,派遣机构管人是劳务派遣的有一大特征。
劳务派遣的用人模式其实涉及的是三种关系,也就是劳务派遣公司作为中间人,形成了劳务派遣公司和被派遣人之间的隶属关系,劳务派遣公司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合作关系,用人单位和派遣人之间的工作关系。在这一过程中,用人单位只需要对人的工作进行管理,而对于他们的社保,工资,日常一系列的人事管理等,全部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
第三,劳务派遣机构更有利于劳务供需双方的双向选择和有关各方责权利的保障,也是这种用人模式独特的机制。
(1)劳务派遣对企业来讲,可以把临时性的工作承包出去,而不必增加雇员,既提高用人弹性,又降低了劳动成本。而且,企业还可以通过接受劳务工试工从中选择合适的人员,等于增加了招聘渠道,劳务派遣可以解除进来就得管一辈子的困扰,避免了招用正式职工带来的栽员时各种麻烦和费用。派遣人员无论到那里工作,劳资关系在派遣单位,这样被派遣者工作流动的地域就可以大为放开,工作接续性的问题也易于解决,使用工管理社会化,做到省时、省力、省心。
(2)对劳动者来说,因为有专门人员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熟悉政策法规,劳动者经劳务组织派遣,只要做好本职工作,其他问题全由派遣单位代办处理,工作聘用期结束后派遣企业还将为其联系新的工作,这样不但避免了求职过程中的风险,而且节省了寻找职业的时间,降低了求职就业的成本,这样,权益得到有效保障,解除了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后顾之忧,而且也可以籍此实现从临时就业向稳定工作的跨越。同时派遣企业能够解决临时用工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使他们容易接受。特别是针对大龄下岗、失业职工等弱势就业群体,通过劳务派遣把他们组织起来,并与用人单位协商服务项目、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问题,更能与用人单位进行协调,使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广州华路卓劳务派遣的优点:
(一)用工单位与被派遣人无劳动关系,减少了劳动纠纷,降低了劳资摩擦的处理难度。
(二)用工单位要用人则向劳务派遣公司要,用完到期即退。无清退或长期无法安排的困难。
(三)用工单位可以向劳务派遣公司要熟练工,省却了员工培训费和培训时间。
(四)用工单位与派遣公司之间签订用工协议,规避了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对员工的经济补偿义务。
我们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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